商标侵权认定合法来源的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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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述: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法院如何认定合法来源,三无产品如何认定合法来源以及赔偿损失的标准

一、裁判规则总结:

1、合法来源认定:

法规:

(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实务检索:购销合同、商业发票、供货方的签名或盖章的进货凭证、确认收款方为向其供货的单位的付款凭证、送货清单、账单详情、网购截屏、物流托运单、出库复核单等。且需原件,载明商品名称,能直接证明与被控侵权商品有关。

合理审慎的审查注意义务,在进货时已经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主体、权利状态、是否为三无产品、标识是否规范等方面。交易符合交易习惯、系从正规合法渠道以正常合理的价格从有资质的供货方购进涉案商品。

2、三无产品合法来源认定: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需要满足的主观要求:侵权行为人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注意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这要求侵权行为人举证证明其在进货时已经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主体、权利状态、是否为三无产品、标识是否规范等方面的情况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和审查义务。

侵权产品属于三无产品,不宜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3、赔偿损失的标准:

法规: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实务检索:被侵权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法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二、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关键词:商标侵权,合法来源,安徽马鞍山,三无产品

文书类型:判决书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5.《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 计算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违法经营额,可以考虑下列因素:(一)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二)未销售侵权商品的标价;(三)已查清侵权商品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四)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五)侵权人因侵权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六)其他能够合理计算侵权商品价值的因素。第七十九条 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类案检索

1.案号:()皖05民初号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马鞍山市金家庄区茂青门窗装饰经营部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围绕诉讼请求范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茂青经营部是否侵犯凤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凤铝公司诉请茂青经营部停止侵权、销毁库存、赔偿侵权损失、承担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凤铝公司系第号、第号、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茂青经营部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凤铝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凤铝公司要求茂青经营部停止侵权,赔偿侵权损失的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凤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茂青经营部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茂青经营部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茂青经营部赔偿凤铝公司经济损失元。案涉侵权商品已被花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全部没收,凤铝公司请求茂青经营部销毁侵权库存商品的基础事实已不存在,凤铝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茂青经营部存在其他侵权库存商品,故对凤铝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鞍山市金家庄区茂青门窗装饰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元。

二、驳回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案号:()皖05民初号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花山区天天来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蓝月亮公司系第7615号“蓝月亮”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天天来超市销售的洗衣液与第761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却未经蓝月亮公司的许可,亦未举证证明所销售的洗衣液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天天来超市的销售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了对蓝月亮公司商标的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蓝月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天天来超市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及天天来超市所获得的利益,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结合本地司法实践,综合考量“蓝月亮”商标知名度、天天来超市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后果及对侵权行为的认识程度,以及蓝月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天天来超市赔偿蓝月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蓝月亮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鞍山市花山区天天来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76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马鞍山市花山区天天来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元;

三、驳回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3.案号:()皖05民初号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集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市集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涉第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为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颜料,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许可马利公司排他使用该商标,并授权其对侵害该商标权利的行为享有独立诉权。至公证案涉侵权行为之时,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马利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对于本案的下列争议问题,分析论证如下:

一、关于案涉商品是否侵犯第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本案中,案涉商品是颜料,在第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之内。案涉商品使用的马头图案属于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构成商标性使用,经比对,案涉商品上的马头图案商标与第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案涉商品上的商标与第号注册商标相同。根据当庭拆封比对,结合公证过程及鉴定证明,应当认定案涉商品为侵犯马利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集美公司、集美第五分店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但其提供的进货凭证没有供货方的签名或盖章,其提供的付款凭证也无法确认收款方为向其供货的单位,也未提供购销合同、商业发票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纳。集美第五分店是集美公司的分公司,集美第五分店对外销售的该类商品来源于集美公司的统一采购,集美第五分店对外销售商品开具的凭证上加盖的是集美公司的公章,且集美公司、集美第五分店对案涉商品来源于其处无异议,故可以认定集美公司、集美第五分店未经第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其销售的颜料上使用了与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集美公司、集美第五分店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中,马利公司未确认、集美公司及集美第五分店也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停止了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马利公司要求集美公司、集美第五分店立即停止侵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马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因对方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没有举证证明集美公司、集美第五分店因侵权行为获利的情况,无法根据马利公司所受损失和集美公司及集美第五分店获利确定赔偿数额,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赔偿时,综合案涉商标知名度以及集美公司、集美第五分店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及马利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集美公司、集美第五分店应赔偿马利公司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元。对马利公司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鞍山市集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市集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店立即停止侵犯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马鞍山市集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市集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4.案号:()皖民终号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满城区幸福洁纸制品加工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洁柔纸业公司是第号“Face”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有效期至年8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洁柔纸业公司在有效期内对第号“Face”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涉案公证书能够证明小小鲜果园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且经当庭拆封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的“Face”字母图形与第号“Face”商标构成相似。由于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明确标明制造商为幸福洁纸制品加工厂,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为幸福洁纸制品加工厂。在未经洁柔纸业公司许可的情形下,幸福洁纸制品加工厂生产、销售,小小鲜果园销售上述商品,侵犯了洁柔纸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幸福洁纸制品加工厂、小小鲜果园辩称不存在侵权事实和侵权故意,与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幸福洁纸制品加工厂辩称被诉侵权商品不是其生产,但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幸福洁纸制品加工厂、小小鲜果园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合洁柔纸业公司诉讼请求及案件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幸福洁纸制品加工厂赔偿洁柔纸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元,小小鲜果园赔偿洁柔纸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幸福洁纸制品加工厂是否侵犯了洁柔纸业公司第号“Face”注册商标专用权;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三、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幸福洁纸制品加工厂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幸福洁纸制品加工厂主张案涉商标洁柔纸业公司三年没有使用,即便构成侵权,也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经查,被控侵权产品属日常用品,标注有“Face”商标的纸品市场上均有售卖,幸福洁纸制品加工厂的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幸福洁纸制品加工厂主张其在年以前已经停止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洁柔纸业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交其遭受实际损失的证据,也没有提交其因维权而支付合理开支的凭证,一审法院综合幸福洁纸制品加工厂侵权行为的性质,小小鲜果园的销售情况,及洁柔纸业公司批量维权,部分维权费用开支可在其他案件中合理分摊的情形,酌定幸福洁纸制品加工厂赔偿元,小小鲜果园赔偿元,并无明显不当。洁柔纸业公司关于一审判决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5.案号:()皖民终号合肥市包河区如鼎烟酒商行、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商标注册证证明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口子公司为商标的注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口子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注册专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皖合庐公证字第号公证书能够证明如鼎商行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该商品不是口子公司生产,也不是口子公司授权生产,系侵犯口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如鼎商行侵害了口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如鼎商行对公证书有异议,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公证人员到法庭对该公证书进行了说明;虽然如鼎商行举证了“监控录像”(节选片段),但该“监控录像”系如鼎商行单方截取,也无录像的完整版,故该证据不能否认公证书的法律效力;又因如鼎商行无相反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销售,亦无证据证明其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如鼎商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如鼎商行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综合考虑如鼎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口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如鼎商行赔偿口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为: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为如鼎商行销售。

本案中,如鼎商行提供了两段视频用以证明汪小燕在如鼎商行购买白酒时公证员并不在如鼎商行店内。一审中,公证员助理徐某3庭就公证的过程进行说明,根据徐乐的陈述,公证员陆某与徐乐在汪小燕购买白酒时虽未进入如鼎商行店内,但其二人在如鼎商行周围看着汪小燕空着手进入如鼎商行,买一箱酒出来后,再在白酒的外包装箱上张贴标签。根据涉案《公证书》的记载,被控侵权产品系口子公司代理人汪小燕从如鼎商行购买。故徐乐的陈述与涉案《公证书》的记载并不矛盾。根据如鼎商行提交的视频内容,如鼎商行店周围空间开阔,即便相隔一定距离也能观测到顾客进出情况。且如鼎商行所提交的室外视频时间过短,无法反映汪小燕进入如鼎商行时该店周围的情况。因此,如鼎商行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涉案《公证书》认定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关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公证书》的效力应予认定,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白酒系如鼎商行销售,并无不当。根据口子公司提交的鉴定书及一审庭审比对情况,能够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口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如鼎商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口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如鼎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口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如鼎商行赔偿口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元,亦无不当。

6.案号:()皖民终48号黄山市徽州区志女商店、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志女商店销售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古井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如志女商店侵权行为成立,其关于案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能否成立;三、如志女商店侵权行为成立且就案涉侵权商品不具备合法来源,一审判赔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志女商店上诉提出,案涉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外包装未见差异,不构成侵权。经庭审比对,案涉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两者外包装之间存在明显差异,与案涉鉴定书中案涉被控侵权商品外箱系开版印刷的结论相符。志女商店提出的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上诉理由与商标侵权事实认定无关。故志女商店关于其没有侵犯古井公司案涉商标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志女商店经营范围包括酒类零售,其对所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了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本案中,志女商店购进案涉白酒时并未查验对方相关资质,销售的案涉商品进货价格明显低于古井公司同类商品的进货价格,且不能提供相关商品的购销合同、发票等证据对商品来源进行佐证,故其关于所售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侵权责任不能免除。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古井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志女商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结合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后果、案涉商品价格、案涉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以及古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酌定志女商店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共计元,系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并无不当。志女商店关于一审判赔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6.案号:()皖民终号全椒县凯旋名门超市、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凯旋超市在二审提交新证据:阿里巴巴零售通送货清单、账单详情各一份及网购截屏三份,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购买于阿里巴巴零售通网络平台福建恒安集团厦门商贸有限公司上虞经营部,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恒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凯旋名门超市虽然系二审提供,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之规定,对凯旋名门超市二审举证应当予以审查。阿里巴巴零售通是阿里巴巴集团针对线下零售小店推出的一个为城市社区零售店提供订货、物流、营销等的互联网一站式进货平台。福建恒安集团厦门商贸有限公司上虞经营部经查询全国企业信息登记网是依法登记设立的经营主体,凯旋超市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实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凯旋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通过阿里巴巴零售通互联网购物平台从福建恒安集团厦门商贸有限公司上虞经营部购买。

二审查明:凯旋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通过阿里巴巴零售通互联网购物平台从福建恒安集团厦门商贸有限公司上虞经营部购买。

除上述事实外,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凯旋超市就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通过一审庭审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恒安公司提供的七度空间卫生巾正品的对比,可知两者外观高度近似,一般消费者以一般注意力根本无法注意到恒安公司提出的细微区别点。凯旋超市作为经营日用百货的零售店,其销售的商品品种众多,不能苛以较重的审查义务,其从正规渠道购进商品予以零售,已经尽了合理注意义务。凯旋超市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故根据商标法的上述规定,凯旋超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虽然构成对恒安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但仅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应当予以免除。

7.案号:()皖民终号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二分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为:北京华联安徽第二分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粮公司是涉案第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任何人未经其许可或授权,在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即构成对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本案中,被控侵权葡萄酒的生产厂家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葡萄酒瓶身标注长城图形的构成要素、弯曲弧度等与中粮公司第号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构成商标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北京华联安徽第二分公司销售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该侵权责任的承担并不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不论侵权人主观上是否有侵权故意,只要其实施了商标法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构成侵权,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北京华联安徽第二分公司关于其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没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成立要件:一是销售者主观上具有善意,二是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本案中,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北京华联安徽第二分公司作为经营超市的大型企业,理应知晓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有可能构成侵权,仍然经营销售,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具有善意,且从北京华联安徽第二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商品供货合同、物流托运单、经销商签约协议均为复印件,几份证据均未载明商品具体名称,无法证明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有关。综上,北京华联安徽第二分公司关于所售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8.案号:()皖民三终字第号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王薇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关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销售者只有在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同时证明是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以正常的买卖关系从他人处购买被诉侵权商品方可免除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本案中,王薇系天长市爱心大药房经营者,药店经营范围为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零售、保健食品经营等。被诉侵权产品系王薇两次从合肥五月天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的西安佳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珍亮”护眼液,共计40盒。合肥五月天商贸有限公司为此出具销售出库复核单,出库复核单中注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及生产批号,并加盖合肥五月天商贸有限公司发货专用章。原审中,王薇提供了合肥五月天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其中营业执照证明合肥五月天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医疗器械、保健用品、保健食品等。以上证据证明王薇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以正常的买卖关系从他人处购买被诉侵权商品,且其在采购被诉侵权商品时已经尽到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由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珍亮”护眼液系正规药品生产厂家西安佳立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该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对珍视明公司生产的“珍视亮”牌萘敏未滴眼液构成侵权王薇并不知情,故王薇主观上不具有过错,珍视明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王薇主观存在恶意,明知被诉侵权产品系“三无”假冒商品而进行销售,故原审判决王薇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珍视明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9.案号:()鄂08民初3号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王泽涛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就本案来说,王泽涛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其注册的“灵游记”淘宝店铺中销售带有“

”标识的玩具产品。该玩具产品上使用的“

”标识与原告第号“

”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产品近似商标,王泽涛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王泽涛辩称,不知道此商品侵犯商标权。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王泽涛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阿里巴巴店铺购买代发,王泽涛没有商标侵权故意,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本院认为,王泽涛作为出卖人应当尽到比消费者更细致的审查义务,结合侵权公证实物图片,上面的玩具生产厂家及地址均无法查证,该案涉侵权产品属于三无产品,不宜适用合法来源抗辩。王泽涛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王泽涛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为.09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第号“

”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市场价值和被告王泽涛的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及广东到湖北荆门的往返费用,合理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0.案号:()云民终号古城区学兵利民超市、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关于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就该条规定的含义而言,其中的“不知道”,是指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在实施行为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而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商品。对此,侵权行为人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综合而言,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需要同时满足主观和客观两个要件:一是侵权行为人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注意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这要求侵权行为人举证证明其在进货时已经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主体、权利状态、是否为三无产品、标识是否规范等方面的情况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和审查义务。二是客观上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这要求侵权行为人提交证据证明其交易符合交易习惯、系从正规合法渠道以正常合理的价格从有资质的供货方购进涉案商品的事实。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主要有:古城区舒康针织品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购货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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